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李弘灝 被告 王妮 WANN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李弘灝與被告泰國人王妮(WANNEEKRAITAT)於民國(下同)92年l月22日於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2月7日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95年初幫被告找到一個泰國商店(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該店現已歇業)的銷售工作,被告初從事這份工作的前一年還會一個月回新竹縣竹東鎮的家中5、6次,並和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餘時間則住在工作的泰國商店內,但自96年初至98年底離職約3年期間,被告藉故工作繁忙,回家次數減為約一個月2、3次,有時候一個月僅回家一次和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體諒被告工作繁忙,欲協助被告打理商店業務,被告竟要求原告不要出現在店附近;原告感覺被告工作以後,影響了夫妻的相處,便勸導被告可否放棄這份工作,回到竹東住在一起,不料被告竟然於98年3、4月間開始提出離婚的要求,經原告溝通再三,被告還是堅持離婚,並突然在98年12月15日早上7時左右打電話告知原告她要搭機回泰國了,被告回到泰國後,原告不易聯絡到被告,且從99年12月初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到以後,原告打被告的電話號碼都是被停掉、暫停使用的狀態,至此原告認為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棄丈夫,被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依法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此亦請依原告之備位聲明,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影本、被告之泰國住所地址等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查閱兩造間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自98年12月15日回泰國後,迄今未再返回台灣,且電話亦已失聯,認為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並惡意離棄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搭機返回泰國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且被告回到泰國後,原告不易聯絡到被告,且從99年12月初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到以後,原告打被告的電話號碼都是被停掉、暫停使用的狀態,認為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兩造離婚,其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