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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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福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福魯(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少年街交岔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騎乘機車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拒收」,異議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以100年8月1日竹字警交字第1000028024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執勤員警依規要求實施酒精測試,異議人拒絕不願配合,經員警告知如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將以最高額處罰,仍遭異議人拒絕屬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00年8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18日在少年街近經國路口之卡拉OK店與友酒敘,因接聽電話而走到卡拉OK門口並抽煙,竟遭交通隊饒姓員警誤以為其酒後騎乘機車要求酒測,異議人因未曾騎乘機車而拒絕酒測,警員無法舉證異議人確有酒駕之事實,竟隨意開單,且其執行職務亦顯有過當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交岔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拒絕配合,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拒絕配合等情,為異議人所坦白承認,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饒業強 於本院100年9月2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經異議人拒絕後,因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遂請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結果及罰款,但過程中異議人表示不承認有騎乘機車,不用酒測,一直反抗、態度不好、不合作,伊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異議人帶回警局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另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固以前語為辯,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第2點規範,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中關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未肇事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1.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3.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4.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查:本案證人饒業強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明確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伊所查獲,伊駕駛之巡邏車原本停放在和平路、經國路路口,因發現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於前揭路口闖紅燈,遂上前攔查,經追逐200、300公尺,該名機車騎士轉入少年街口,並隨即停車脫下安全帽,其亦旋將巡邏車停放於該機車旁,下車盤查,該機車騎士即是異議人。當時天氣很好,照明清楚,只有該輛機車行駛在路上,機車騎士並未離開伊之視線,不可能有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足認證人饒業強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並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其所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又異議人當場經臨檢後有滿身酒味之情狀,則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再證人饒業強於製單舉發前,已告知異議人其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向異議人說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依法處罰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舉發程序,實難認異議人拒絕酒測有何正當之理由。
(三)異議人固另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銀灰色,而證人饒業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竟證稱其看到違規並追逐的機車為黑色重型機車,顯然可證明伊並未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觀固為銀色,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惟本件臨檢、盤查時間距離本院調查期日已間隔約3月之久,對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外觀顏色之細節,縱證人饒業強因記憶流失而有誤指之情形,仍無礙於證人饒業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證述其當時追躡異議人之過程,及當庭指認其追逐之人即為異議人之正詞,異議人此部分辯稱尚不足以否定證人依當時客觀合理判斷而對於異議人實施臨檢、盤查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要求實施酒測,而異議人經警告知權利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