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文華
袁道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99年度簡上字第5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0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陳文華,同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袁道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詎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另以:其於100年12月21日始發現知悉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存在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2017500號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原因,經再審原告向司法院民事廳陳情,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上開函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卷第90頁),而再審原告袁道學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於原審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提示上開函文時,與再審原告陳文華二人均到庭表示意見,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同卷第124頁),自難認其係至100年12月21日始發現上開函文,而至斯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等所稱漏未斟酌之事由。是本件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0日、12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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