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成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成與 程麗錚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5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59之11巷9弄7號14樓之1屋內,程麗錚因懷疑劉永成與其他女子出遊,雙方起齟齬,劉永成心有不滿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強行將程麗錚壓制在床上,時間長達2、3分鐘,使得程麗錚無法動彈,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程麗錚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證據:㈠證人程麗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㈢被告劉永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