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吉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被告賴顗文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37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吉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賴顗文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鎮吉係鬥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鬥鎮公司)之負責人,賴顗文則係鬥鎮公司之出資股東。緣 王奕森 因經營香水會館KTV(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8號)急需資金週轉,遂商得賴顗文同意,於民國99年3、4月間,由賴顗文先後向李鎮吉借用,以鬥鎮公司為發票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票號,已蓋用鬥鎮公司大、小章,然均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之空白授權支票5紙,並由賴顗文交付予王奕森使用;嗣於兌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後,李鎮吉與賴顗文均明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由賴顗文交付予王奕森使用,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鎮吉於99年8月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謊報上開支票業於99年5月份,在桃園縣桃園市處所遺失或遭竊,而於同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誣告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調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經 江文雄 屆期提示上開票據遭拒絕付款後,而向王奕森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李鎮吉、賴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 徐春錚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7335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簡訊翻拍照片;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50565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支票之去向,猶向司法警察謊報遺失或失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李鎮吉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復係被告賴顗文無償借予告訴人使用,被告2人亦不無財產上之損失,彼等所為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難謂重大,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鎮吉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