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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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芝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乙○○、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辛○○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己○○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萬7,000元,並均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乙○○、己○○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貿易公司上班,月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款項匯入告訴人乙○○、己○○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乙○○、己○○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6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己○○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乙○○、己○○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之供詞。

被告辯稱:於搬家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云云。

2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3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4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5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6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7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8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9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8月5日

11時27分

1萬8,000元

假租屋

中信帳戶

2

甲○○

113年8月5日

11時29分

1萬6,000元

同上

中信帳戶

3

戊○○

113年8月5日

11時40分

5萬6,000元

同上

中信帳戶

4

己○○

113年8月5日

11時41分

1萬7,000元

同上

中信帳戶

5

丙○○

113年8月5日

10時56分

1萬4,000元

同上

中信帳戶

6

庚○○

113年8月5日

11時57分

1萬6,000元

同上

中信帳戶

7

辛○○

113年8月5日

14時5分、

14時6分、

14時20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123元

假網拍

元大帳戶

本院附表:

一、壬○○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壬○○應給付己○○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款至己○○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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