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振華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0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3段旁慈護宮機車停車場,見 林書崡 所有之安全帽懸掛於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300元)得手。 嗣林書崡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109年10月25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門國小附近盤查頭戴該頂安全帽之高振華錄影畫面予林書崡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書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安全帽照片1張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經本院職權囑託暘基醫院鑑定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多年,目前已有認知功能退化現象。自109年6月迄今,其病情不斷復發(包括這次住本院期間),雖給予治療,但緩解期短。由病史觀之,被告犯本案時,應屬發病狀態,其現實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下降等情,有該院110年8月26日暘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0年1月15日至暘基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係罹患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主要症狀為誇大妄想,干涉他人及怪異行為,情緒控制差,睡欲減少一情,有上開醫院110年7月13日暘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1份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另被告因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可佐(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我有精神分裂,我媽媽會接電話,但他一直都在睡覺;我知道我在偷拿別人安全帽,好玩等語(偵緝卷第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5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職權囑託暘基醫院鑑定被告再犯可能性,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認被告近1年來發作頻繁,若未能積極追蹤治療及落實生活監督,則其再犯此類行為的可能性不低等節,有上開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偷安全帽的目的?):好玩等語(偵緝卷第50頁),難認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諒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本院職權囑託暘基醫院鑑定被告再犯可能性,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認被告近1年來發作頻繁,若未能積極追蹤治療及落實生活監督,則其再犯此類行為的可能性不低等節,有上開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生之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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