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吳佳政雖於警詢時辯稱因其食用檳榔,可能檳榔有
酒精成分,始會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惟被告既知悉檳榔內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況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甫飲用保力達藥酒,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有酒味、臉發紅等語(見桃園地檢11
0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體內酒精並未代謝完畢,卻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無疑。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被告吳佳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政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