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于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于賢犯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 張淑娟 所受傷害程度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係因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且其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張淑娟受有傷害,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已收到被告之和解款項,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增進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被告趙于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于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與圳前路口起步,本應注意應順向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逆向左轉圳前路,適有張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前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趙于賢逆向左轉,閃避不及,與趙于賢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于賢見張淑娟倒地後,明知張淑娟受有上開傷害,雖有暫停數分鐘,然其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張淑娟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趙于賢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于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後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