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喬上列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喬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6月11日上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停靠路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靠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恰有 楊彥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彥旭人車倒地,並造成楊彥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拉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無名指扭傷等傷害。詎林子喬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楊彥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喬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彥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3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自應瞭解,且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靠右偏行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來車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69頁反面),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靠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撥打110救護電話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離開肇事現場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卷第50頁),則縱使被告有先撥打110電話,惟其仍率爾駕車離去,而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益證被告業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
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逕行變換車道,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於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電焊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