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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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文彬因涉竊盜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扣押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然該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於被查獲前2、3日暫時向親人借用,非屬聲請人所有,與本案亦無關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尤文彬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
1日10時55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 郭德芳 共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因不服上開判決,業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另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仍待送請上訴審審理。
㈡聲請人所指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員警在聲請人所涉
上開竊盜等案件中所扣押,且員警於扣案時記載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聲請人本人,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供參佐,該扣案物雖未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然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上開扣案物既係員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扣押之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以留作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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