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威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31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型態、罪名、原因、手段均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罪質有別,自難僅憑其另犯之後案嗣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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