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電子錶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電子錶1個及現金新臺幣2千元,為均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 李俊榕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走之汽機車及家中鑰匙各1串,亦未扣案,然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駕照、國民身分證、公司證件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0號被告蔡瑞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W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李俊榕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提款卡、駕照、國民身分證、公司證件各1張、汽機車及家中鑰匙各1串與電子錶1個及新臺幣2千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俊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8照片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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