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蘇成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秀玉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倘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2年訴字第516號判決,提存新臺幣1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及法定利息等原因事實,業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終局執行名義在案,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為此,聲請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係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關於假執行之裁判而供擔保10萬元,其本案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上訴後,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得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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