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電子遊戲機貳臺、「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壹臺、「虎豹樂園BAR台」電子遊戲機壹臺、「瑪琍列車BAR台」電子遊戲機壹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貳臺(含前開機臺之IC版共拾肆塊)及代幣壹仟陸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5月18日確定,99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台」、「虎豹樂園BAR台」、「瑪琍列車BAR台」、「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合計7臺(含IC版14塊)及代幣1649枚,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於96年5月18日確定,並於99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警方查扣之「滿貫大亨麻將台」電子遊戲機2臺、「大贏家賓果連線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臺、「虎豹樂園BAR台」電子遊戲機1臺、「瑪琍列車BAR台」電子遊戲機1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臺(含前開機臺之IC版共14塊)及代幣1649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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