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蔓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蔓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9年1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86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1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8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9年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01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蔓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1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他成分(驗餘淨重為1.86公克),此有該局99年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01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為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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