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有樂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開立本票予相對人,因抗告人向來
將所有證件、印章及財產都交由其配偶 洪秀美 掌管,洪秀美於生前經相對人以卡債違約為由收取19.7%的高利息9至10年,並遭相對人誘導偽開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係洪秀美偽簽,印文亦係洪秀美使用抗告人之印章所蓋印。洪秀美過世後,抗告人之房屋土地雖經法院拍賣,抗告人現並借住在學校研究室,生活一度由指導教授接濟,惟抗告人仍積極與相對人協商清償債務,經過多次協商後仍未達成協議。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開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因無資力北上就審聲請將本件事件移轉管轄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云云。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本票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而為否准之裁定。而依據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所載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抗告人既自承為真正,故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即已合乎票據法第12
3條本票裁定之要件,原審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洪秀美遭相對人誘導偽造抗告人之簽名及盜用印章開立等語,惟抗告人之抗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附帶敘明其無資力進行實體訴訟程序等情,則應循訴訟救助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抗告人另以其無資力北上就審,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乙節,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區○○路二段207號」,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故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與移轉管轄規定不符,不能准許,亦應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
本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亦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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