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榮
劉英明陳國華張英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三十二枚)、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盛榮、劉英明、陳國華、張英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枚)、賭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盛榮、劉英明、陳國華、張英忠四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賭博,而為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當場查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均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準此,扣案之象棋一副顯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現金六百元則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賭資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