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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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合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誤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八七號、第一九八九七號及第二五九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7、19897、25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7、19897、2596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中雖債權人即相對人戊○○、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展貿易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自來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086,174元及利息,然本院於執行程序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鑑定價格為2,624,
000元,有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7號執行卷宗可稽,是相對人等因停止對如附表所示動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為2,624,00
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判決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該訴訟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估計為4年4月,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568,533元【計算方式為:2,624,000元×5%×52/12=568,533元(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