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被告 徐松山
訴訟代理人 周峻宇
被告 蔡燿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04元(卷143、178頁)。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於111年7月9日13時許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附件所載證據為憑,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系爭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可參(卷45至121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堪信屬實。系爭車禍事故,是因徐松山駕車從和仁車站轉入台九線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疏未注意讓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蔣汯玹 所駕系爭車為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第6款),致蔣汯玹因遇前開緊急狀況必須減速煞停,而行駛於蔣汯玹系爭車後方同向之蔡燿駿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而撞擊系爭車後方,致系爭車受損。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徐松山、蔡燿駿均有過失,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徐松山有前述駕駛不當情形為有過失,雖未與系爭車、A車有直接碰撞,仍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徐松山辯稱其無過失為不可採。又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可憑,應堪採信。其中零件費用87,677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7月9日,使用期間為3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1,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46/12=56016,00000-00000=31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70,788元(31661+11525+27602=70788)。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
被告徐松山
被告蔡燿駿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於111年7月9日13時許由蔣汯玹駕駛於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54公里600公尺處,遭徐松山駕駛KLG-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C車)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責任比例70%)與蔡燿駿駕駛BBX-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責任比例30%)碰撞系爭車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修理費126,804元(含工資11,525元、烤漆27,602元、零件87,677元)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答辯:徐松山駕駛之C車與原告承保車、蔡燿駿駕駛之A車沒有實質碰撞,應無過失。
答辯:原告主張蔡燿駿肇事責任3成不爭執;就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
證據:
證1.行照(21頁)
證2.系爭車受損照片(23頁)
證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25-27頁)
證4.估價單及統一發票(29-33頁)
證5.汽車保險單(163、164頁)
證據:(無)
證據:(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