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請人 李寶玉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陳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寶玉以被告陳俊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49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9月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4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6日向聲請人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聲請人本不願支借,然因被告佯稱其有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可作為擔保,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先匯6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被告出具借款證明並交付該權狀後,再陸續交付總計
140萬元現金予被告,雙方約定前揭借款期限3個月。未料被告償還部分款項後,於99年6月19日被告以交付權狀致其與配偶發生爭執為由,向聲請人取回前揭所有權狀,於借款屆期卻拒不還款,聲請人始悉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先虛以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以此取信於聲請人,令聲請人誤以為借款有保障、被告有資力償還借款,不致有借無回,於聲請人續借被告款項後,再以各種理由游說、博取聲請人之同情,伺機取回所有權狀,並非聲請人自願返還於被告,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之交付,且於聲請人交付後,被告便與聲請人避不見面,以遂其初始虛以權狀作擔保之詐欺意圖。再者,被告倘無詐欺意圖,豈會將向聲請人擔保用之房屋轉賣後,償還房貸後所餘款項,均未清償與聲請人間之借款,亦未告知聲請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至於被告取回權狀3年多後,聲請人方聲請支付命令,係因聲請人仍誤以為被告會還錢,不知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意思。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於被告取回所有權狀3年多後始聲請支付命令,逕認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顯然速斷。是再議駁回處分書顯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認定悖於常情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者,於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嗣後出於惡意不履行債務,苟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無從逕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一次還伊12萬元,有時候會拿5萬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9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背面】;且聲請人就前述
200萬元債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明被告尚有157萬元未清償(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後,已陸續還款計43萬元,自難逕以被告未還清全部債務乙節,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聲請人匯款60萬元後,確已依約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為聲請人所陳明,倘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實無依諾交付權狀之必要。再者,被告固於取得款項後之99年6月19日請求聲請人交還權狀,惟能否取回權狀,係取決於聲請人之決定,非被告所能掌控之事項,殊難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先虛交權狀取得聲請人信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後再取回權狀,致聲請人無法求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交還權狀係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云云,然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前述被告用以取回權狀之事由係屬不實。另被告將上揭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固未用於償還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則此究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已構成詐欺之犯行。是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機關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主觀想法及臆度而為爭執,並無任何實質之基礎,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察機關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法律適用上之違誤、認定悖於常情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