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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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收受全徽公司股票10張」後補充「嗣由楊哲權將該股款交付 翁仁顯 ,而翁仁顯則以推銷1張股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
0元獎金之計算方式,給予楊哲權獎金共80,000元」;並於同欄第21至22行所載「共收取156萬元之股款」更正為「翁仁顯因而收取共156萬元之股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受雇於翁仁顯,與翁仁顯、 李柏衡 及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綽號「 王美雪 」、「 周筱芹 」、「 吳慧娟 」、「 朱玉珍 」等人行銷股票,是被告與翁仁顯、李柏衡及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綽號「王美雪」、「周筱芹」、「吳慧娟」、「朱玉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二、三專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因推銷全徽公司之股票10張,因而獲得證人翁仁顯給予獎金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第10頁);復經證人翁仁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是未扣案之獎金80,0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益,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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