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舒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舒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舒鈴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舒鈴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蘇琇燕 」之人(下稱「蘇琇燕」),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與「蘇琇燕」,而供「蘇琇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舒鈴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聶清芳吳建志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舒鈴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13年10月4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1350033031號函。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前有因為家庭代工之原因而寄交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經法院於111年11月判決,所以從那時我就知道我隨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犯用於犯罪使用,也知道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會使帳戶內之金流無法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臺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及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聶清芳、吳建志,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6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聶清芳等2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負擔賠償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本案臺銀帳戶,未經銷戶,有前引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聶清芳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聶清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聶清芳稱要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電動車連盟二手電動機車交易買賣網」之電動代步車,並要求聶清芳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向聶清芳佯稱:因開通賣場時沒有簽署誠信交易,導致下單時訂單被凍結了等語,致聶清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13年6月28日13時0分許,匯款4萬9986元本案臺銀帳戶⒈告訴人聶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3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頁)⒋告訴人聶清芳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賣場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⒌告訴人聶清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⒍告訴人聶清芳網路銀行匯款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至39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吳建志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志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吳建志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向吳建志佯稱:因開通賣場時沒有簽署誠信交易,導致按下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了等語,致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6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9123元本案臺銀帳戶⒈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48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53頁)⒋告訴人吳建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4至57頁)⒌告訴人吳建志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6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91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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