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29號、第2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入合計淨重728.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自己施用,惟於購入後見持有之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竟另萌生販賣前開毒品牟利之意圖,將購入之毒品藏放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2之租屋處,並備妥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等物,以伺機出售。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門前,為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縣調查站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查扣其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81公克),再循線在上址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722.47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工具(濾網杓2支及塑膠盒1個)1組,暨封口機1台、分裝塑膠袋1包、分裝用透明塑膠管1袋等物,另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6住處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淨重0.82公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命是其以80萬元價格購入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係買來自己施用,一次買多比較便宜,伊係以將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之方式吸食,每天施用約10公克,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磅秤及分裝工具等物係用來控制自己吸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封口機本來家裡就有的,況伊是電子工程師,每月薪水三萬多元,已工作了三、四年,買毒品的錢係伊從小之儲蓄及家人給的,伊僅係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該等毒品,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 蘇文俊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95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9頁),而該等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總淨重728.10公克,純度72.77%,純質淨重529.84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442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諸多,或基於大量採購比較便宜,或係分批購買累積而成,或係受託保管而持有之,是以持有大量毒品,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在販入之初即有營利意圖,依證據法則,自難論以販賣毒品罪。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研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係呈K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檢體資料:X1002)、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扣案之愷他命,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諸如帳冊、贓款、販賣之對象等等資料足徵被告購入愷他命初始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購入愷他命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
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如非以意圖販賣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而持有毒品而言,此為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而本罪關於被告萌生營利之意圖藏之於行為人之內心,難期被告自白供出嗣後改變販賣營利之犯行,惟不難從被告相關供述、生活經濟狀況及扣案之證物具體客觀情狀而檢視之。 查愷 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若依照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00253530號函所檢送「94年下半年國內愷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所載:愷他命小盤每1公克價格平均最低價為1,800元,每1公克平均最高價為2,800元計算,則本件經扣案之愷他命合計淨重728.10公克之市價約在1,310,580元至2,038,680元之譜,不僅數量甚鉅,且價格不斐,若係僅供自己施用何以需如此鉅量之毒品?其次,被告91年至94年之所得共計僅338,500元(144,000元、42,300元、152,200元),有福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5日福字第001號函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送之被告甲○○91至94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91至93年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第66頁至第72頁),堪認其收入不豐,倘依被告所稱其每日均施用5至10公克之愷他命,以購買之最低價格每公克12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施用毒品之花費至少須180,000元至360,000元,其之收入顯不敷支應其生活及吸毒開銷甚明,再者,被告自承家無恒產,為警查獲當時尚待業中並無工作(見偵字第18829號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愷他命又係物稀昂貴且容易受潮之物品,則被告惟恐大量之毒品因受潮損壞而不堪施用,以致減損或喪失其價值,又因其本身經濟拮据,別無豐厚收入之壓力下,另行起意販賣原所持有之毒品,亦不違情理。復參諸本件案發時尚查獲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各1台、分裝袋、夾鍊袋各1包、分裝工具1組(濾網杓2支、塑膠盒1個)等物,以被告施用毒品習性,如供自己使用,衡情應無需使用電子磅精確秤用,亦無須準備多量分裝袋暨分裝工具之必要,尤無須封口機將分裝袋封口,則由被告於案發時被查獲持有大量之愷他命,並有電子秤秤量、分裝袋及分裝工具等販賣毒品備用之物等情觀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扣得愷他命之數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合計淨重728.10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10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1台、分裝夾鍊袋1包、分裝塑膠袋1包、分裝透明塑膠管、分裝工具(濾網杓2支、塑膠盒1個)1組,亦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租賃契約2份,均非違禁物,且說明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涉,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