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84號上訴人易利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股東,不得享有公司股權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易利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爰併列易利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可參)。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易利公司,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情形,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司字第103號卷查閱屬實,易利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易利公司股東,持股792股,公司總股數為10,071股,甲○○與原審被告 謝樹旺 分任易利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易利公司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5日業已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迨於92年5月間甲○○向原法院申報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查易利公司於清算時未負有任何債務,僅有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10000(下稱系爭房地)之資產,甲○○於92年7月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 郭阿猜 ,易利公司實際所得新台幣(下同)23,105,255元,然甲○○卻將前揭款項分配予伊以外之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分配予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判決命甲○○與易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65,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則以:乙○○○與甲○○、謝樹旺等共16人於69年底成立「 陽明山 區液化石油氣服務中心」(下稱陽明山服務中心),該中心之總股數為3,241股,乙○○○持有其中240股。嗣陽明山服務中心於73年間,將其所累積之公積金加上出售四維服務站牌照所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另行成立易利公司,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易利公司名下,並依陽明山服務中心各成員之認股比例登記為易利公司之股東,故乙○○○並非易利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嗣因乙○○○未遵守陽明山服務中心組織規則第9條、第10條之約定,擅自遷移營業地址,又占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電話,經勸阻無效後,業經其他陽明山服務中心成員於88年10月27日決議取消乙○○○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股權。職是,其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股權既經股東會決議取消,則陽明山服務中心以易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乙○○○即無參與分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判決易利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乙○○○1,817,095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陽明山服務中心之成員,均係合法之瓦斯行,而各成員加入該中心時,係提供其所有瓦斯行牌照及電話,並按配量多少而定其股權,並未有實質上出資,故乙○○○實質上並未對易利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自不具易利公司實質股東之地位。
(二)系爭房地係由甲○○以120萬元出售自己所有四維服務站牌照,用以支付購屋自備款,餘款約120萬元乃向銀行貸款,利息由陽明山服務中心按期支付,為方便登記及公平,乃成立易利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易利公司名下,並將各成員均登記為股東,復為保障甲○○之出資,由甲○○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陽明山服務中心,並非易利公司。
(三)出售牌照之款項原應歸個人所有,然因成立陽明山服務中心,依陽明山服務中心實施細則,應供作公積金。而公積金乃未分配予各成員之盈餘,因乙○○○於88年已被中心成員開會決議取消其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股權及一切權利,則以易利公司名義所登記之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即無權利分配。
四、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甲○○等之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陽明山服務中心與易利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認伊喪失陽明山服務中心之會員資格,亦不影響伊為易利公司股東之資格。
(二)甲○○將伊自陽明山服務中心予以除名,為無效。
(三)易利公司係以陽明山服務中心所累積之公積金及出售牌照所得款購買系爭房地,公司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而伊確有於陽明山服務中心出資,即以伊丈夫獨資之位立賓煤氣行認股,且伊亦為易利公司之股東,自有權請求該公司之盈餘及剩餘財產。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易利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併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為甲○○,惟尚未清算完結。
(二)乙○○○於易利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冊上確為其股東,持有股份為792股,公司總股數為10071股,
(三)易利公司清算後並無債務僅有系爭房地乙筆,並已出售實際所得金額為23,105,255元。
以上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2年度司字第103號卷宗查閱無訛,復有兩造提出之易利公司之公司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法院卷16至23、118至128、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143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
(一)乙○○○是否為易利公司之股東?
(二)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甲○○與易利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居所,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經合法銷除股份外,股東身份並不因公司單方行為得逕認股東身份不存在。而所謂股份經合法銷除如公司減資,則股份依一定比例銷除,該銷除之股份,股東權即不存在,又如股東將股份依法轉讓他人,讓與人之股東身分,亦不存在。
(二)甲○○及易利公司雖辯稱乙○○○並未出資於易利公司,而其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股權復已被取消,即非易利公司之實質股東云云。但查,乙○○○本係陽明山服務中心之成員,而據易利公司在原審所自認陽明山服務中心之成員於73年開會決議將中心所累積之公積金及出售四維服務站牌照所得款移作購屋款,購買系爭房屋,作為中心之固定資產,且為便於登記而成立易利公司,作為登記名義人,各組織成員按其認股比例登記為股東(見原審卷第47、48頁),易利公司之資產即系爭房屋乃利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成員所累積之公積金及出售四維服務站牌照所得款項購買,依據易利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記載,即難認乙○○○未實質出資易利公司。至於陽明山服務中心雖於88年10月27日開會決議乙○○○放棄該中心之一切權利(見原審卷第62頁),但就易利公司股東權利部分,並未隨之加以變動,或作任何消除,自難因此而認其非易利公司之股東,或因此而喪失易利公司股東之身分。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330條、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查甲○○擔任易利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未將易利公司之剩餘財產即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所得23,105,255元依乙○○○所佔股份比例分派,而逕將之分派予易利公司其餘股東,其行為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並因而造成乙○○○未受易利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甲○○與易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乙○○○持有易利公司之股份792股(總股數10,071股),本可依比例由易利公司之剩餘財產23,105,255元,分派獲得1,817,035元(計算式:23,105,255×792/10071=1,817,035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因甲○○執行清算職務違背法令,未將上開款項分派予乙○○○致其受有損害,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甲○○與易利公司連帶給付1,817,035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易利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及易利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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