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所判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緣因乙○○與甲○○之子 林餘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國中同學,乙○○與甲○○二人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乙○○因無管道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央請甲○○代為購買,以利其施用毒品,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答應幫助乙○○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事先收下乙○○所委託代購毒品之金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事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後,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初及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連續將其向他人為乙○○所代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三至四小包交付乙○○,以幫助乙○○非法施用毒品。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甲○○,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乙○○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乙○○之前委託甲○○代購尚未使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混合,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一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證人乙○○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一O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八十三頁),經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七頁、八十九頁),而經合法調查,復於審判期日就經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偵字第一O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O頁),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為違禁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其與乙○○很少聯絡,並沒有販賣或幫助吸食毒品而拿毒品給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雖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情,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拜託甲○○『幫我拿毒品』,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用,就跟他說可不可以幫我拿,他想說我是他兒子的同學,也有叫我不要吸太多,但是我跟他說一、二次就好;我總共向甲○○拿過二次,一次在九十四年五月左右,一次在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三、四點左右,每次三、四千元,拿的地點都在甲○○家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林餘署是國中同學,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拿毒品,但我知道甲○○有在用,就拜託他『幫我拿毒品』,剛開始他不要,我拜託他幾次以後,他才答應;約九十四年五、六月時,他有幫我拿過二次,一次幾千元,不會超過四千元,大約三、四包,都是在甲○○家裡拿的,我都是先拿錢給他,請他幫我拿,他拿到後再交給我;查獲時在我家裡查到的三包毒品,就是查獲前幾天向甲○○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至二七八頁),互核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輔以證人乙○○係被告之子林餘署之國中同學,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證人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警方在證人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查獲之白色晶體三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一點一三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偵字第一O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O頁)可稽,足見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甲○○確有事先收取乙○○所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之現金三千元,嗣並先後二次將其代乙○○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我共向甲○○『買過』四、五次安非他命,從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最後一次是查獲前幾天即六月初左右,我都是以他家中電話00000000號跟甲○○本人聯絡,說我要買三、四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到林餘署新莊市○○街家中向甲○○拿的」云云(見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與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共向被告『拿過』二次毒品」一節不符,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解釋其當時之真意係:「四、五次中有些我有拜託甲○○幫我拿,但是沒有拿到,拿到的只有二次,開始我有打電話跟他說要買三、四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幫我拿,之後我拿錢寄放在他那裡,他才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二七七頁、二七八頁),是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原審審理中所言並無齟齬,僅係語意較不明確而已;另證人乙○○證述其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金額為每次三、四千元,雖未能明確記憶確實金額,但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次委託代購入之款至少為三千元,應屬無疑,附予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應成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無非以㈠被告甲○○無法解釋何為何將持有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八小包?㈡證人乙○○之證言;㈢被告甲○○房間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證據之一即「被告甲○○無法解釋何為何將持有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八小包?」,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八小包之犯行,固屬事實,惟其持有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前之持有」、或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或為「自行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不一而足,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對於起訴被告甲○○「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罪事實負證明責任,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難僅以「被告甲○○無法解釋何為何將持有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八小包?」即推論被告甲○○一定是「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
2、證人乙○○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⑴、證人乙○○於原審具結後經檢察官主詰問時稱:「我那時(不知)毒品要去哪裡拿,所以我拜託甲○○幫忙我拿。
」;「(檢察官詰問:何時起向甲○○購買毒品?)答:我是拜託他幫忙我拿,他有幫我拿過一、二次。」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辯護人反詰問:你能否仔細述,你是如何拜託甲○○幫你拿毒品?)答: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拿毒品,但是我知道甲○○有在用毒品,所以我就拜託他(指甲○○)去幫忙拿,剛開始他不答應,我說我是他兒子的同學,我拜託他幾次之後,他才答應。」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足徵證人乙○○想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不知向何人購買,只好拜託甲○○代為購買,並非甲○○賣毒品予乙○○至明。
⑵、證人乙○○於原審具結後經辯護人反詰問時稱:「(辯護
人問:他每次幫你拿,是你先交錢給他,或是他先把毒品交給你?)答:我有先拿錢給他,請他幫忙我拿,拿到之後,他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他幫忙我拿過二次,都是去他家裡拿的,我事先就把錢拿給他,我忘記拿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證人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具結後仍證稱:「(問:是請被告幫你拿?)答:拜託被告去拿毒品。共二次,因為我拿不到毒品。(問:每次都是三、四千元?)答:忘記多少錢了。(問:你請被告拿毒品,究竟幾次?)答:不會超過二次。(問:就是二次?答:是的。(問:這二次是你請被告幫你拿,或是你向被告買?)答:我請他幫我拿的,是經過拜託他才答應的,是他向朋友拿的。(問:你拜託被告幫你拿毒品,他有無賺錢?)答:他不會賺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足徵證人乙○○確實是拜託甲○○幫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否則乙○○何須事先交付金錢給甲○○?
⑶、至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向
綽號『老三』之男子叫甲○○『購買』。」;「我是從九十四五月初開始甲○○向『購買』。」;「我都是打00000000號電話『購買』,都在他家。」(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我共向甲○○『買過』四、五次安非他命,從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最後一次是查獲前幾天即六月初左右,我都是以他家中電話00000000跟甲○○本人聯絡,說我要『買』三、四千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與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共向被告『拿』過二次毒品」一節不符,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解釋其當時之真意係:「四、五次中有些我有拜託甲○○幫我『拿』,但是沒有『拿』到,『拿』到的只有二次,開始我有打電話跟他說要『買』三、四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幫我『拿』,之後我拿錢寄放在他那裡,他才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二七七頁、二七八頁),是證人乙○○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有關「購買」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原審審理中所言「向他拿」並無齟齬,僅係語意較不明確而已,尚難因證人乙○○誤用「購買」二字之用語而認定證人乙○○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
⑷、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都是以他家中電話
00000000跟甲○○本人聯絡,說我要『買』三、四千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惟警察之監聽電話中,「00000000電話」亦查無販賣毒品之內容,有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七六八偵查卷所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證人乙○○上開陳稱:「我都是以他家中電話00000000跟甲○○本人聯絡,說我要『買』三、四千元的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實在。
⑸、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無非以乙○○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自白為唯一之證據。第查檢警機關並未查扣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販毒工具及販毒所得以供佐證,則乙○○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相符,本院摒棄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與上開證據法則無違。末查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乙○○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3、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甲○○房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四點一六公克),業據同案被告 彭瑞芳 供稱係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證與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有涉,而非屬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毒品,且查無任積極證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連續二次幫助 徐培倫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該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甲○○確實有販賣毒品予乙○○之積極證明,且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販賣毒品予乙○○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二次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乙○○,以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惟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行為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更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開幫助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條文,應引用刑法第三十條。被告甲○○幫助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後述之說明,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先後二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幫助犯)。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所為成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四、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成立販賣毒品罪,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甲○○幫乙○○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罪後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代為購買之對象僅一人,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二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五、又於證人乙○○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一點一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已因交付予證人乙○○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另於被告住處房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四點一六公克),業據同案被告彭瑞芳供稱係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證與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有涉,而非屬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