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816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8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1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巡官,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託 孫有慶 以孫之名義,利用電腦傳輸網路,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之男子,以每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下注簽賭多次,涉有違法行為。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執行通信監察期間,獲得上開情資,於94年4月8日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簡易判決,論以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6月5日確定,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4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7月13日屏院惠刑星95簡293字第0950013743號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罰執字第0000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巡官,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在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孫有慶之住處或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內,獲知: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利用電話資料傳輸網路及電腦主機等設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當場或透過電話委託下單對賭。輸贏均按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提供之股市指數漲跌差距決定,指數「漲跌差」1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阿文」每點需賠賭客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200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指數下跌,則「阿文」每點需賠賭客200元;若指數上漲,則每點贏賭客200元。隔日不留倉,下注時間於每日8時45分起至13時35分止等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託孫有慶以孫之名義,向「阿文」之男子下單賭博多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執行通信監察期間獲得上開情資,於94年4月8日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293號簡易判決,論以「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院95年7月13日屏院惠刑星95簡293字第0950013743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罰執字第0000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奇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