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5.99
%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
欠貸款本金306,02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