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每位原告各支
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93年7月間自任會首,
召集原告丁○○、乙○○、甲○○等3人參加合會(俗稱民
間互助會),期間自93年7月份起至96年2月份止,共32會
(含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以
下稱甲會),另一會期間自95年9月份起至97年2月份止,
共18會(含會首),每會20,000元,亦採內標制(以下稱乙
會),同為每月27日開標,迄甲會第30期及乙會第4期之95
年12月20日後,即宣告倒會,訴外人戊○○冒用他人名義標
會,使原告等人不知情均就甲會續繳30期會款(為30萬元)
、乙會續繳4期會款(為8萬元),至今仍為活會。事發後
雖已向真正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分配予所餘活會會員,就甲
會部分至今每人仍餘27萬元及乙會8萬元,共計35萬元未獲
清償(訴外人戊○○部分已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而確定),
而被告丙○○為訴外人戊○○之夫,其於95年12月21日下午
2時與訴外人戊○○共同參與「戊○○互助協調會」,同意
就訴外人戊○○之互助會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為該債務之承擔
,原告等人自該協調會後仍未獲得任何清償,爰依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親自簽名,但伊沒有參加系爭合
會之召集,會如何進行伊不清楚,伊知道有二個會,當時只
有針對一個會談,因為第一會(指甲會)的金額比較大,所
以先談第一個會,第二個會(指乙會)是要慢慢處理,當時
係基於夫妻關係,認為事情已發生了,因為冒標有刑事責任
,所以想說可以處理就幫忙處理還一些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戊○○互助協調會協議書」之連帶債務
人欄位「丙○○」之姓名,為被告親自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
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
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
重疊的債務承擔);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戊○○互助協調會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丙○
○」之姓名,為被告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之
該協議內容第2點:「96年1月15日由戊○○先生之退休金
150萬元以債權比例還款每位債權人」及第5點:「97年7
月15日由戊○○先生之退休金80萬元以債權比例原則還款每
位債權人」等用詞,可見被告確實就系爭合會債務承諾加入
債務關係而與訴外人戊○○負連帶責任,揆諸上開判例及判
決意旨,被告係於承諾負連帶責任時即發生加入系爭債務關
係,而與訴外人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
未參與合會的召集及該合會如何進行伊不清楚等情,均不影
響其於本件債務發生時表示與訴外人戊○○共同處理之時所
為之承諾,其辯解顯不足採,自不影響本件併存債務承擔之
成立,甚為明確。
㈢又觀之系爭甲、乙二會係同時於95年12月20日宣告倒會,翌
日即在合會開標地點之「虎尾科技大學」內之「四期大樓七
樓原藝術中心」開協調會,因甲會有32會,開標至30會時倒
會,其累積受害之金額較大,主要討論為該合會,此乃人情
之常。然乙會有18會,迄第4會時倒會,每位會員所繳會款
已達8萬元,金額也不小,焉有置乙會活會會員而不顧之理
。況乙會的4個死會會員,1個是會首、3個是會首冒標的
,本無死會會員款項可收,而協調書第1點所載「1萬元互
助會部分...」,此乃指向其餘死會會員收死會款項而作
分配之約定,而非指第2點至第6點之退休金、考績、年終
、不休假獎金之按債權額比例還款予每位債權人等項約定均
受限於第1點之1萬元互助會,而僅就甲會為協調,置乙會
於不論。況被告自承其當初要幫訴外人戊○○還會款之動機
乃基於夫妻關係,認為事情已發生了,可以幫忙就幫忙處理
等語(詳見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5頁),益見被告於系
爭協議書簽名承擔債務時,應係就訴外人戊○○所召集,且
同時倒會之甲、乙二會為承擔,堪認明確。被告辯稱該協調
會係針對第一會(指甲會)去談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50,000元,及各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1,250元(裁判費,每位
原告為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並非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每
位原告請求之350,000元,合計已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500,000元,而當事人並無抗辯而為言詞辯論,已視為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既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