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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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09號

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劉佩姍

被告方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駕駛訴外人 劉珮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1021巷與藍田路口時,因被告飼養之狗突然衝到路上,導致系爭車輛與狗撞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109元之損害(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順益汽車右昌服務廠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中11,200元為工資、烤漆費用,其餘5,90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09÷(5+1)≒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1,200元,合計12,1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狗應是同住家人一起飼養,但此部分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21之1條,本院無從審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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