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67號

原告 陳秀梅

被告 李宗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於民國109年12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1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家樂 」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珠江國際」、「以太坊」投資可獲利,並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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