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桂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96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965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廖桂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596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桂英(下稱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111年4月5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號。
㈢行為:製造沖水聲、機器金屬聲等低頻噪音,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妨害安寧情事,始由警勤區員警訪談鄰居,查證確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有原處分書所指製造低頻噪音之行為,除平日及偶爾上夜班工作外,家人在家僅盥洗、睡覺,並無家庭工廠、機器金屬等低頻噪音產生,且左鄰右舍也有裝設加壓馬達,該聲音聲明異議人也聽的到,原處分機關何以僅憑鄰居之檢舉而據此論定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定。此條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調查筆錄等為其論據。經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檢舉人報案後,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製作檢舉人之調查筆錄,雖可認定檢舉人住處確有受噪音之侵擾,然聲明異議人否認檢舉人所指述之噪音來源為其住處所產生,則就檢舉人所指述之「噪音」來源,未見受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復就「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卷內除檢舉人之筆錄外,受理員警亦未查訪其他住戶,以證明噪音來源確由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且該噪音已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再觀原處分機關移送之全部事證,卷內除檢舉人之調查筆錄及提供之錄影光碟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序行為。綜上,原處分機關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自難遽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處書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