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22號
原告 陳孟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活力公司、 黃志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關於本件被告當事人部分並未記載⒈被告「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⒉被告「活力公司」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⒊被告「黃志隆」之住居所,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查報並補正上開被告當事人資料。上開書狀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7,011元(訴之聲明第一項7,011元+訴之聲明第三項8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400,000元=487,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又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調第413號受理,嗣於111年5月1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其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如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曾繳納聲請費,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之聲請費,並請一併提出該聲請費之繳費收據,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