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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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良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員警對被告朱啟良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9時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肇事,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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