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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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被告甲○○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乙○○收受之賄款3,000元,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共計6,000元部分,係另案被告潘武雄交予被告甲○○收受,被告甲○○再轉交一半金額予被告乙○○(即被告甲○○、乙○○各收受3,000元),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2人上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