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
1年2月22日通知其前來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諒其尚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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