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前稱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陽明敬老所),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敗血性休克在台北市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該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甲○○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老人扶養機構申請進住調查表、除戶謄本、遺產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前曾新著, 林新著 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然林新著生前亦曾收養一女 林玉芬 ,則林玉芬即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桃園市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桃德戶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六號函附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