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在臺北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內,打電話給告訴人 郭進銓高正義 ,以急需週轉並簽發本票保證為由,向郭進銓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向高正義借款三十萬元,使郭進銓及高正義均陷於錯誤,在前開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上揭款項,詎八十年八月七日,被告即不知去向,而被告所簽發之四紙本票(起訴書誤載為三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十六日、十八日(起訴書漏載八月十八日)到期後提示均不獲付款,郭進銓及高正義至此始知受騙。案經郭進銓及高正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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