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印製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十二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三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