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戊○○(另案審理判決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丁○○(另案審理判決確定)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二十七支、子彈二○○發,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街、大龍街口將其中二支手槍、十四發子彈借予其多年好友即綽號「五丙」之被告甲○○,被告甲○○再轉借予綽號「阿豊」之同案被告 陳雲峰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又轉借予綽號「 阿堯 」之 陳慶耀 ,陳慶耀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夥同乙○○、丙○○(均另案審理判決確定)者前往台北市○○路「梅二佳理髮廳」欲押人談判時,射傷前往查緝之刑警 曾進興 。嗣乙○○經警策動攜帶上開手槍投案。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公訴人並認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上揭規定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行為時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即裁判時之上揭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本案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法條部份,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規定為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次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而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上揭說明,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案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偵查,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六月二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