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告 謝鎮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羅桂明
羅梅伶 羅水 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70,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
二、被繼承人 羅春恩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潛在│價額(新臺幣││號│(苗栗縣苗栗市○○段)│(㎡)│(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比例│五入)│├─┼───────────┼───┼──────┼────┼──────┤│1│1291地號土地│34.97│35,500元│1/3│413,812元│├─┼───────────┼───┼──────┼────┼──────┤│2│1292地號土地│112.81│34,560元│1/3│1,299,571元│├─┼───────────┼───┼──────┼────┼──────┤│3│1293地號土地│104.71│30,300元│1/3│1,057,571元│├─┴───────────┴───┴──────┴────┼──────┤│合計│2,770,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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