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21%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