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甲○○原名:吳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6年6月16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計積欠原告516,410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514,340元)未償(消費款508,526元、循環利息7,8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4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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