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勞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證人 王培華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實,且訴外人即病患 顏再乞 於診所跌倒之事亦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又何需怕醫療糾紛而將上訴人停職,再者,被上訴人亦非要求上訴人停職一週,而係要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無需再去上班而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為何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未表明是停職一週,而非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收受離職證明後無異議離去,何以被上訴人仍寄發存證信函,且未對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之存證信函未為任何表示?況於調解時徵詢是否讓上訴人回復工作,被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要求上訴人離職而非暫時停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離職,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以「已受中新診所僱用,該診所需離職證明」及「申請失業救濟」為由,要求開立離職證明並結算薪資,上訴人取得證明後無異議離去,並約定同年七月三日發給薪資,故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時未表示異議,即因雙方業已約定同年七月三日會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訴人至余內科診所領取薪資之對話錄音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訪問印尼籍看護關於顏再乞跌倒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受被上訴人僱佣擔任職員兼護佐乙職,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無故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不需再去上班,而將上訴人解僱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受僱起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合計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休假未休假工資三萬四千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病患顏再乞在診所內跌倒發生骨折,當時上訴人在場卻未將之扶起,被上訴人恐因此發生醫療糾紛,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先將上訴人停職一週,以利醫療糾紛之解決,並未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表示其已在汐止的中心診所找到工作,要求被上訴人開給離職證明,本件實係上訴人主動離職,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將伊解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將其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病患顏再乞於診所跌倒之事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就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存證信函未為任何表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其解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有無解僱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有無解僱之行為決之,非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反應為斷,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任何表示,而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解僱。況上訴人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書,並於收受離職證明後無異議離去,兩造並約定於同年七月三日會面發放薪資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並經證人王培華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五四頁),上訴人既係主動請求被上訴人給與服務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主動離職,即非無可取。證人丙○○雖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妳排班就排到這禮拜為止,另外再去找工作,不要再來上班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惟查證人丙○○係固定於週一至週四之上下午上班,而被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週日晚上要求上訴人暫時停職,證人丙○○並自承斯時其並未上班(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向上訴人表示「你排班就排到這禮拜為止,另外再去找工作,不要再來上班了」等語,即非無疑,則丙○○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將其解僱,並無可取。
三、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預告期間預告。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故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以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情形,亦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契約時為限。若雇主違法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勞工除有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終止契約外,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亦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故違法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其並未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曾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據以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既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原因而終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況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解僱,已如前述,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