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添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5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花添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花添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背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4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28931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王德賢 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48至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騎乘機車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車輛發生追撞後,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報警、聯繫救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即逕行離去等情,則依前述說明,縱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具過失責任,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追撞而倒地,竟未予為必要之救助,並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釐清責任,即行駕車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危及生命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背面),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判處緩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花添佳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添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
1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花王寶秀 ,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0號前時,因緊急煞車,致其後方同向行駛,由王德賢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其機車之車尾,王德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詎花添佳明知王德賢因與其追撞事故致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王德賢之傷勢,協助將王德賢送醫救治,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在場路人協助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經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花添佳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德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四)現場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三、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且其到案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就本件告訴人自後追撞之事故認其並無過失,因而離開現場,情節尚屬非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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