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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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顏美玉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原代表人即局長何瑞芳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退休,並由許慈美繼任,有行政院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函(本院卷第31頁)可證,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離婚之配偶 林福華 及林福華之母 張應俠 為受扶養親屬,虛報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2,500元及一般扣除額48,250元,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查獲予以剔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694,212元,綜合所得淨額2,095,984元,應補稅額77,335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6,49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本稅部分未獲變更,惟追減罰鍰9,300元,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夫婿雖於101年11月判決離婚,但於102年3月才至區公所辦妥身分證更換手續,故102年始為正式離婚年度,原告已忠實呈述事實,並提供支付受扶養親屬張應俠金錢之匯款證明,金額已遠超過列報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是誤認申報的年月份,被告認原告故意漏稅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福華已於101年11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並同時辦理身分證換發,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10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1281800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103年5月間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難謂不知其與林福華於102年度已無婚姻關係。又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結算申報系統上並不會顯示不具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林福華及前配偶之母張應俠之免稅額、扣除額及所得資料,惟原告卻自行鍵入前配偶林福華及前配偶之母張應俠之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而對於林福華之所得則未列報,其虛報免稅額212,500元及一般扣除額48,250元,致生逃漏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查對誠實申報之責,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將已不具夫妻關係之林福華列報為配偶,及林福華之母張應俠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致生虛報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之情事,自難卸免違失虛報之責任,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6,497元處1倍罰鍰46,497元,惟審酌原告誤解法令致違反義務之客觀行為情節,相較於故意漏報所得額,顯亦較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改按所漏稅額46,497元處0.8倍罰鍰37,197元(46,497元×0.8),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71條第
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3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0,000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第2目所規定。再按「……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3.復按「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規定。
4.末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為民法第971條及第1052條之1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林福華為配偶、林福華之母張應俠為受扶養親屬,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查得,原告業於101年11月19日經法院和解與林福華離婚,原告竟虛報免稅額合計212,500元及一般扣除額48,250元,乃予以剔除,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6,497元處1倍罰鍰46,49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裁處書、複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件本案行政救濟卷第9、18-20、37、45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忠實呈述事實,並提供支付受扶養親屬張應俠金錢之匯款證明,金額已遠超過列報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請撤銷原處罰鍰云云,然查:
1.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高低級距,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實質上與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同樣發生漏稅效果。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報或短報情事,皆應受處罰。
2.原告與林福華已於101年11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並同時辦理身分證換發,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10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1281800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願不可閱卷第55頁),原告103年5月間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難謂不知其與林福華於102年度已無婚姻關係。又原告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結算申報系統上並不會顯示不具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林福華及前配偶之母張應俠之免稅額、扣除額及所得資料,惟原告卻自行鍵入前配偶林福華及前配偶之母張應俠之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而對於林福華之所得則未列報,其虛報免稅額212,
500元及一般扣除額48,250元,致生逃漏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3.又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查對誠實申報之責,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將已不具夫妻關係之林福華列報為配偶,及林福華之母張應俠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致生虛報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之情事,自難卸免違失虛報之責任,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一)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6,497元處1倍罰鍰46,497元,惟被告已審酌原告係因誤解法令致違反義務之客觀行為情節,相較於故意漏報所得額,顯亦較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改按所漏稅額46,497元處0.8倍罰鍰37,197元(46,497元×0.8),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實無足採,難以據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離婚之配偶林福華及林福華之母張應俠為受扶養親屬,虛報免稅額合計212,500元及一般扣除額48,250元,經被告查獲予以剔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694,212元,綜合所得淨額2,095,984元,應補稅額77,335元,並經被告審酌後處罰鍰37,197元,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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