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6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上開附命緩起訴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3月8日,因於被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該地之派出所,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親領,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就本案犯行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
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能坦白認罪,態度尚佳,且於本案行為前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所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就扣案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
顆併予宣告沒收,惟卷內查無足證上開物品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壹袋(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取樣│││甲基安非他命成│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壹零陸│││分之白色結晶│柒公克)│├──┼───────┼────────────────┤│二│包裝上開第二級│壹只│││毒品之外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
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8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8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8處所,經同意搜索後,發現在上開處所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07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而當場查扣,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有本署上開案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3紙、本署告誡函5份、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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