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水豐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水街25巷1號與和平西路三段1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莊國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
3段1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張水豐機車之右側前部撞及莊國熙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附近,致莊國熙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上肢、膝、腿、足踝、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張水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國熙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莊國熙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莊國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41419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
6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1日北交安字第106304791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函文,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水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跨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右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莊國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臂、上肢、膝、腿、足踝、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走雙向道的馬路,告訴人走單行道的巷子,告訴人應該要讓我;且告訴人騎車稍微靠左轉再右轉,騎很快又沒注意車前有轎車,從我右邊過來,兩人發生小擦撞,但告訴人並沒有倒地,是他往前撞到前面的汽車才倒地,倒地地點距離現場有6公尺,而我則是馬上倒在交叉路中間云云(即辯稱告訴人有幹線道未讓支線道先行、車速過快之過失,以及是告訴人係自撞倒地受傷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水街25巷1號與和平西路3段13巷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三段1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上肢、膝、腿、足踝、下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5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車禍經過及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50至52頁背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莊國熙、張水豐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他字卷第4頁至背面、第23至26頁背面、第29至3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與和平西路三段13巷之無號誌或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係沿三水街25巷西往東方向騎乘,告訴人係沿和平西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騎乘,其中三水街25巷乃一3.2公尺寬之巷道,和平西路三段告訴人騎乘之路段則係係5.8公尺寬之巷道(若越過三水街25巷後即成6公尺寬之巷道),因此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均屬巷道,且車道數相同,僅係寬度略有差異,被告騎乘之巷道顯比告訴人騎乘之巷道來得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乙紙、現場道路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頁至背面、第33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係騎乘在幹道上、走大路,對方是支線、走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意指告訴人行駛在支線道之車輛應讓幹線道之車輛,實有違誤,不可採信。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坦稱其係沿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係沿同市區○○○路○段○○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行向之證詞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第51頁),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相遇時,告訴人係從被告之右方而來,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車既然為左方車,即應禮讓行駛在右方而來之告訴人先行,本案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41419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1日北交安字第106304791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參。準此,被告猶執詞告訴人應予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實屬無據,委無足採。
3.被告又辯稱雖有與告訴人車輛碰撞,然係因告訴人行駛左偏,才與之發生碰撞,致被告當場倒地,告訴人車輛係行駛6公尺後才另外碰撞前面別的車子才發生車禍云云(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騎到巷口時,我完全沒有見到被告的機車,所以繼續往前騎,但突然間發現被告與其機車出現在我左側不到30公分的位置,我來不及反應就被被告機車從左側撞上,我往右前方滑行才失控倒地,我身體受傷與車損完全是因被告撞擊所致,沒有涉及第三台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行駛該路段時是直行,在眼睛看到的範圍內一直保持無車狀態,到路口時,突然發現左方有黑影,回頭看有部機車距我30公分距離,當時我無法做任何反應,該車車頭撞擊到我機車左方後側乘客腳踏板的地方,撞的當下我機車沒有倒下,是造成我機車加速,並平衡失去控制,本來是平行的,受撞後向左側傾斜繼續直行,當下首要反應是維持車輛平衡,不是煞車,到最後無法控制車頭就倒下,也並非因為撞到其他車輛或物品倒下的,我倒在左邊,車子壓在我背上,我倒地距離發生碰撞地點無法估算,但是是路口與角間的第一間前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背面)。被告亦坦稱其確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之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而失去平衡,最後倒地,不論其受傷原因係因被告機車直接撞擊所致,或因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所致,抑或告訴人因受衝撞而滑行撞擊他車所致,均無解於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行為所造成。況衡諸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且道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前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第29頁至背面、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卻仍執意在未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臂、上肢、膝、腿、足踝、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猶執詞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要屬推委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前揭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雖曾指稱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西路三段13巷巷口時,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已論述如前,且告訴人亦係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證人莊國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機車出現在我左側不到30公分的位置,我來不及反應就被被告機車從左側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行駛該路段時是直行,在眼睛看到的範圍內一直保持無車狀態,到路口時,突然發現左方有黑影,回頭看有部機車距我30公分距離,當時我無法做任何反應,該車車頭撞擊到我機車左方後側乘客腳踏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前,被告機車尚未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仍係在告訴人車輛左方,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情形,況依本案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雖據被告指稱距車禍現場有6、7公尺之遠(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背面),推析告訴人彼時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相當之速度,惟僅依告訴人事故後最終倒地位置,卻無其他客觀跡證能明確證明告訴人機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且告訴人係右方車,行駛至路口時,對被告車輛未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之行為無法防範,故告訴人機車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為臺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是認,從而本院認定鑑定意鑑書此部分之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車禍現場附近之黃姓女性居民到庭作證(參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無法陳報該女子之真實年籍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亦稱該名證人並非目睹車禍過程之人,僅係於車禍發生後看到現場情況,尚難認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而認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質稱告訴人車道並非直路,告訴人要先左轉才能直行,而被告是直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交岔路口現場狀況,已據員警於現場圖上繪製詳盡,並輔以四個方向往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拍攝之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23頁、第29頁至背面、第33頁背面)可清晰辨認現場路況,是本件應無再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性。綜上,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被告前開所請,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照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有損害,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意見不一致,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也有錯,其年紀已大,並罹有癌症,自己也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自行回家塗藥即可,因無工作、靠老人年金度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換取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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