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杰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杰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6萬元,顯見受刑人違反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必以知悉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為前提,倘該等送達地均有不明,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杰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2月9日到署繳納緩刑負擔6萬元,因受刑人籍設○○○○○○○○○○○,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及○○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二址,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開二址是否為確係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尚屬不明,檢察官復未指揮司法警察至該二址查訪受刑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文山分局至上二址查訪受刑人,經該二分局分別回覆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址並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非受刑人之居所地等情,有前揭二分局之函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至33、39頁),則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二址,及是否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非無疑,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
(三)又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參諸首揭說明,本件送達是否合法,仍有疑問。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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