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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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銀豹三盤水果盤」賭博遊戲機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
3月3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
102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金銀豹三盤水果盤」賭博遊戲機IC板1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
03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依據上開條文之修正意旨可知,倘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應優先依據上開條文予以宣告沒收;惟如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縱符沒收要件並有沒收之必要時,如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而無從附隨於裁判中加以宣告沒收,此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若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以在賭博現場,直接以該工具作為決定賭博輸贏所使用器工具始足當之,如該工具雖供被告實施賭博犯行所使用,然並非作為直接決定賭博輸贏所使用,即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7年臺非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同時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為由(本件同時涉犯刑法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金銀豹三盤水果盤」賭博遊戲機IC板1片,係被告
用以與賭客對賭,並直接決定賭博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5,03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檢察官雖併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本件聲請沒收之依據,雖然於法不合,但參前說明,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即可,不構成駁回聲請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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